行为是否构成宪法第四修正案意义上的搜查,当前的标准是Katz v. United
States一案确立的“合理的隐私期待”。联邦最高法院在Katz案中认为第四修正案对隐私的保护,其适用对象是人而非场所。Harlan大法官阐述了用于检测警察活动是否构成第四修正案中搜查的标准:(1)当事人表现出自己实际报有对隐私的期待;而且(2)社会公众认为这种期待是合理的。[7]根据这一标准,认为警察行为构成搜查需要证明两点内容:(1)警察希望法庭采纳的信息是当事人不希望公众知晓的,(2)当事人希望将该信息保为私密的想法在客观上是合理的,亦即是社会所认可的。而一般来讲,除了例外情况,警察的搜查行为是需要以法官的令状为其依据的。然而,跨越理论与实践之间的罅隙往往并非易事,在飞速发展的信息时代尤其如此。联邦以及各州法院长久以来一直在苦苦探寻如何将Katz案所确立的标准应用于新兴科技所带来的侦查手段及其证据。[8]
2.新兴定位追踪科技语境下的论争
近年来,车载GPS证据作为控辩双方重要争点的案件日益增多,在2012年联邦最高法院对车载GPS证据与第四修正案之间关系的问题做出回答之前,联邦和各州法院在相关问题面前看法不一,各执己论,其论争核心在于联邦最高法院的类似判例Kotts案和Karo案(这两个案件中警方使用的追踪装置不是车载GPS,而是呼叫器[beeper][9])能否适用于车载GPS证据的情况。
在United States v.
Knotts案中,警方怀疑被告人涉嫌加工一种中枢兴奋剂脱氧麻黄碱,在获得相关化学药品公司同意后,警方将呼叫器安装到用于制造脱氧麻黄碱的一桶化学制品中。被告人的同谋购买了这桶化学制品,警员通过传统视效跟踪和呼叫信号监控双管齐下的方式追踪这些化学制品的搬运轨迹。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无需令状便可使用呼叫器进行车辆追踪,其立论基点是Katz案确立的标准,即,仅当遭受监控者拥有合法合理的隐私期待时,才予适用第四修正案,而行驶于公路上的车辆是没有合理隐私利益的,因为司机相当于自愿公开其方位和行驶方向,警察在本案中的做法不过是通过科技手段增强了其与生俱来的视觉感知能力[10]。后来的United
States
v.Karo案将使用呼叫器与第四修正案的关系进一步明晰化。与Knotts案类似,警方把呼叫器放入涉嫌贩毒者所使用的化学制剂容器中。最高法院重申其观点:如果呼叫器提供的信息是裸眼观察也能获得的,便没有触犯第四修正案。但是法院认为该容器被搬进私宅后,警方便不能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继续通过呼叫器进行追踪监测,是否存在隐私利益取决于该容器是否已经离开公众视野。[11]
认为车载GPS证据的可采性无需以令状为其前提的法院通常援引Kotts和Karo为其支撑,例如联邦第七、八、九巡回上诉法院和部分联邦地区法院,以及内华达州、弗吉尼亚州的法院。而认为车载GPS证据的可采性应以令状为其前提的法院则致力于将车载GPS与呼叫器加以区分,在2010年之前,这些判决集中出现于某些州法院,联邦法院没有类似观点的判决。这些州法院拒绝把Knotts案和Karo案应用于其审理的涉及车载GPS定位追踪的案件,他们认为上述两案的规则逻辑不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