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期GPS监控相比,长期GPS监控所获得的信息要更为丰富,甚至发生“质”的飞跃,因为这种信息比独立的一段行踪或单项定位更能反映被监控者的生活细节,这一切揭示了此人的喜好、习惯和交际情况甚至不为人知的秘密,而上述种种都是人们生活隐私的核心方面。可以认为,侦查人员通过GPS获知的不仅仅是某人的某次行踪路线,而是他的生活。
因此,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以及联邦最高法院中的五位大法官均认为,长期的GPS监控会对隐私权的合理期待造成侵害,构成刑事诉讼意义上的“搜查”,应以必要的司法审查为其适用前提,非经有效令状获准的长期监控是一种非法取证,其所获得的信息应当予以排除。美国并非将镶嵌论逻辑用于刑事监控领域的惟一国家,无独有偶,大陆法系的德国也在涉及刑事监控的案件中使用过这一逻辑。早在2005年的一项判决中,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便指出联合使用多种监控技术给当事人隐私带来的风险要远远大于分别使用各项技术的效果之和。[26]这是一种典型的“镶嵌论”表述。
四、结语:镶嵌论对我国刑事诉讼相关规则的启示
巨大的科技变革使得公众对隐私的理解和预期处于一种变动不居的状态之中,并终将带来公众观念的重大改变。在某种程度上,新兴科技会增进侦查便利和社会安全,但会以牺牲一定的公民隐私为其代价,对此,社会公众可能表示反对,也可能最终会经过利益权衡而有所妥协。但无论如何,立法者与司法者都应当将这种隐私利益牺牲控制在合理而必要的限度之内。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与电子监控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
1.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将“电子数据”正式列入法定证据种类之中;
2.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6条将“电子监控”列为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的监视方法之
3.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编第2章第8节“技术侦查措施”中的技术侦查和控制下交付都可能涉及使用GPS设备,其中第152条规定采用此节相关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了电子证据的审查要点。
纵观上述规定可以发现,目前的法律规定对GPS等电子监控证据体现出以下审查适用趋向:其一,对此种侦查手段所获证据表示肯定。比如,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明确此种证据属于法定证据种类,或者规定相关侦查手段所获材料具有证据资格,从而解决其形式合法性问题。其二,关注此类证据的真实可靠性和关联性。比如,司法解释对审查电子证据时提出的五项要求均指向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问题,存疑时的鉴定要求也是为了解决其可靠性问题,此外,在强调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时,还提出了“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这一补强性的规定。其三,对取证合法性及其对隐私权的影响缺乏足够关注。比如,启动监控的“批准手续”方面虽有“严格”之要求,却未见详备的批准程序规范;对于多种监控没有起码的种类划分(短期与长期)。值得指出的是,对于监控信息的使用及其保密的问题,2012年